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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及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16-01-27】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征求意见稿)

为防治畜禽养殖污染,规范畜禽养殖发展,促进“两型社会”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畜禽养殖区域划分

(一)禁养区:是指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在指定范围内禁止建设畜禽养殖场的区域。包括:城区规划人口集中区、城镇集镇规划人口集中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产业园区、风景名胜区以及自然保护区、生活饮用水水源和长江干流及其沿江主要支流(螺山电排河、城区老闸河、石码头电排河、大沙电排河、新滩电排河)沿岸、东荆河沿岸、内荆河沿岸1公里范围内,城区、乡镇的城镇建成区和规划区、医院、学校、敬老院、文化体育场馆等人口集中区域以及这些区域的边界向外延伸500米的区域范围,已建、在建及规划的主要交通干线两侧外延500米以的区域范围,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禁养区设为禁养区。禁养区内禁止修建规模养殖场。

(二)限养区:是指为实现对禁养区的保护,按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等规定,需严格限制畜禽养殖数量和规模的区域。限养区内修建规模养殖场必须严格审批、控制数量。

(三)适养区:未列入禁养区和限养区的区域,为适养区。

市政府对以上三个区域的划分实行动态管理,根据社会经济发展情况适时调整。禁养区、限养区和适养区的具体区域界限由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确定。

(四)畜禽规模养殖场(小区)是指年出栏生猪≥500头、常年存栏奶牛≥100头、年出栏肉牛≥50头、年出栏肉羊≥100只、常年存笼蛋禽≥5000只、年出笼肉禽≥10000只的养殖场。

二、畜禽养殖区域管理

(一)禁养区管理

1.严禁新建、扩建、改建各类畜禽养殖场;

2.禁养区内现有养殖场,由环保、规划、国土资源、畜牧等部门依法提请市政府责令限期搬迁或关闭。

(二)限养区管理

1.限养区禁止新建、扩建各类畜禽养殖场。现有畜禽养殖场必须采取种养平衡、综合处理等技术进行治理,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确保实现污染物达标排放或综合利用。

2.限养区内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限制,应逐年减少养殖数量,关闭或搬迁养殖场。严格限制大规模养殖场建设,生猪养殖场年出栏规模限制在3000头范围内,牛养殖场年出栏规模限制在200头范围内,羊养殖场年出栏规模限制在300只范围内,家禽养殖场年出笼规模限制在5万羽范围内。

3.对未实现达标排放的养殖场,由环保、畜牧部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限期整改,引导其关闭、搬迁;超过限期时间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依法进行处罚;污染严重的依法强制关闭。

(三)适养区管理

1.乡镇人民政府应对本区域的养殖用地进行科学规划,因地制宜,以地定畜,种养平衡,逐步实现科学养殖。

2.新建、改建、扩建畜禽规模养殖场和畜禽规模养殖小区,应满足动物防疫条件,并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大型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其他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由相关专业技术人员规划、设计、指导建设。 

3.养殖场经营业主应将平面布局图、硬件设施建设情况、养殖规模以及生产管理记录档案等基本信息资料如实上报市环保、畜牧部门进行登记。

4.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应当确保其正常运行,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接受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5.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依法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评价而未进行的,由有权审批该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补办手续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6.未建设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或自行建设的配套设施不合格,也未委托他人对畜禽养殖废弃物进行综合利用和无害化处理,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或者建设的污染防治配套设施未正常运行的,不能享受国家有关激励和扶持政策;造成环境污染的将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污染严重的依法报请市政府责令拆除或者关闭。

三、建设畜禽养殖场审批程序

(一)申请:申请人向畜牧部门或国土资源部门提出申请,领取《规模化畜禽养殖场建设设施农用地申请审核表》。

(二)初审。村委会(社区)、乡镇人民政府根据畜禽养殖区域划分和有关政策进行初审,分别签署意见。

(三)会审。市政府行政中心(规划、环保、畜牧、林业和国土资源等)根据相关政策分别进行审核,签署意见并办理相关手续。

未通过审批的畜禽养殖场一律不得建设,村委会(社区)是畜禽养殖场建设巡查的第一责任单位,负责本村或本社区畜禽养殖场建设巡查工作,发现违建应及时制止并上报乡镇人民政府。乡镇人民政府及各有关部门要迅速组织人员到现场调查情况,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四、本办法由市环保局、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五、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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