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洪湖市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
【发布时间:2017-06-01】 【阅读次数:】【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执法中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的管理,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财政部《政府非税收入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暂行办法适用于洪湖市区域内行政执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和受行政机关委托实施行政处罚的组织( 以下简称“执法机关”),在行政执法中没收物资、暂扣款物的管理。

第三条  本暂行办法所称的没收物资是指执法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在公务活动中对违法行为人实施经济处罚予以没收的物资。暂扣款物是指执法机关在公务活动中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临时扣押的款项和物资。   

第四条  没收物资、暂扣款物是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形成的具有特殊性质的财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截留、挪用、调换、私分或者擅自处理。

第二章  管理主体

第五条  市财政局是洪湖市没收物资、暂扣款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财政局下属的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按照财政管理体制负责洪湖市没收物资、暂扣款物的票据核发、接收处置及监督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六条  具有独立执法资格的执法机关负责本单位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的票据出具、登记统计及移交前管理等具体工作。

第三章  收缴管理

第七条  执法机关没收物资、暂扣款物要建立归口管理、实物拍照、登记造册、严防流失的制度。安排专人按月统计后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报送没收物资、暂扣款物报表,确保账实相符。

第八条  执法机关没收物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没收物资根据不同性质和用途,先由执法机关呈报,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依法应当予以发还原主的物品,由执法机关出具法律文书、开列物资清单,经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市财政局核准后发还;

(二)依法应当销毁的违禁物品、无保管使用价值的没收物品,经执法机关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市财政局认定后,由执法机关予以销毁;

(三)属于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经营的物品, 如:外币、文物、烟草等,交专营机关或专营企业收购或收兑;

(四)没收的鲜活商品由执法机关根据市场行情及时处理,并在事后5日内将处理结果报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市财政局复核;

(五)其他没收物资,如车辆、电器设备、办公用品等, 由执法机关在结案之日起30日内开列清单, 连同法律文书和没收物资专用票据备查联一并移交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接收。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接收没收物资后应当呈报市财政局同意,委托具有法定资质的中介机构公开拍卖处理。

以上没收物资处理后所得价款必须自处理之日起15日内,使用非税收入缴款书全额上缴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接受财政部门监管。

第九条 执法机关、市财政部门应当向没收物资的买受人出具没收物资处理凭证,中介机构应当向没收物资的买受人出具成交证明材料,协助买受人办理没收物资的财产转移手续。

第十条  执法机关暂扣款物必须向当事人出具《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并开列暂扣款物清单内附款物照片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备案后,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暂扣款物随案移交的,执法机关应及时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呈报,接收机关应当向移交机关出具市非税收入管理局统一制发的暂扣款物移交凭证。

(二)结案后暂扣款物中的物资依法需要退还原主的,由执法机关提供相应的法律文书,并将原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收回注明作废后,予以退还。

(三)结案后暂扣款物中的物资依法被没收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收回后注明作废,同时向当事人开具《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再按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办理没收物资的变价手续。

第十一条  执法机关和市财政部门要加强暂扣款物中款项的重点管理,设立“暂扣款”专账制度,将涉案暂扣款项一律缴入市财政暂扣款专用账户,实行精细管理,收缴分离。

结案后暂扣款依法需要退还原主的,执法机关应将原出具的《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收回注明作废、向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出具法律文书复印件并开具《洪湖市非税收入汇缴结算专户暂扣款退款通知书》交由当事人到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办理退款手续。市非税收入管理局凭通知书,将退暂扣款直接拨划到当事人账户。

暂扣款依法转为罚没收入的,执法机关应当将原出具的暂扣款物票据收回注明作废、向当事人开具《湖北省罚没收入票据》,再填写一般缴款书将款项缴入市国库。

第十二条  执法机关在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时,未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湖北省没收物资票据》、《湖北省暂扣款物票据》的,当事人可以拒绝交缴或向有关部门举报。

第十三条  执法机关、中介机构等因保管、处理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产生的费用,由市非税收入管理局据实核算,报请市级财政局予以预算安排。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市财政、监察、审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加强对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执法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部门或者有关部门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规定,追究单位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专用票据的;

(二)因保管不善、擅自使用,造成没收物资或者暂扣款物损毁的;

(三)侵占、挪用或者变卖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的;

(四)其他违反没收物资及暂扣款物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十六条  因执法机关和财政部门在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执法中行为确有错误,造成当事人损失的,由赔偿义务机关按国家赔偿法予以赔偿。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各行政执法机关可按照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规范性文件对执法机关没收物资和暂扣款物管理另有具体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本暂行办法由洪湖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  本暂行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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