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查处专利违法行为纠纷
【发布时间:2015-06-15】 【阅读次数:】【来源:】【我要打印】【关闭

    处罚机构:荆州市知识产权局

    处罚种类:警告、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受理:

    (一)查处发生在荆州地区的下列冒充专利行为:

    1、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2、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3、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4、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5、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二)查处发生在湖北地区的下列假冒他人专利行为:

    1、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2、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3、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4、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接受公众举报或自行监督检查发现有涉及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及时予以立案。

    二、查处

    (一)成立查处小组,具体负责查处立案的冒充专利行为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小组承办人员至少有两名,并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

    (二)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1、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

    2、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

    3、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

    (三)承办人员在调查冒充专利和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时,不少于两人,并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检查,不得阻挠。

    (四)承办人员询问或者检查时,须制作笔录,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后应逐页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或者证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承办人员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五)承办人员在核实、查阅有关的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时,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

    (六)调查终结,承办人员及时写出调查终结报告。

    (七)查处小组根据事实和证据,依照法律法规,分别提出如下查处意见:

    1、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提出行政处罚或不予行政处罚意见;

    2、违法事实不成立的,提出不给予行政处罚意见;

    3、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提出移送司法机关处理意见。

    (八)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以"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的形式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九)需作出较大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的(个人罚款壹仟元以上,单位罚款叁万元以上),当事人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后三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听证请求。听证的程序如下:

    1、在听证的七天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2、听证由本局指定非本案承办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主持人回避。

    3、除涉及技术秘密等不宜公开的情况外,听证公开举行。

    4、举行听证时,由承办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5、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十)经调查,冒充专利行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

    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三、起诉与执行

    (一)当事人对本局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荆州市人民法院行政庭起诉,或者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天内向湖北省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但不影响行政处罚决定的执行。

    (二)当事人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工商银行或者建设银行缴纳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或者根据法律规定,将封存的物品拍卖或者变卖抵缴罚款。

    (三)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本局可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双方权利和义务:

    一、行政处罚机关的权利:

    1、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2、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

    3、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

    4、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

    5、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

    6、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行政处罚机关的义务:

    1、持证执法;

    2、接受公众举报;

    3、在调查中,特殊情况下的保密义务;

    4、告知听证;

    5、行政处罚事先告知。

    三、当事人的权利:

    1、陈述和申辩;

    2、请求承办人员、听证会主持人回避;

    3、请求执法人员出示执法证件;

    4、要求举行听证;

    5、不服行政处罚决定书请求行政复议;

    6、向法院起诉。

    四、当事人的义务:

    1、协助承办人员调查;

    2、向承办人员提供档案、资料、帐册和原始凭证等证据材料;

    3、履行行政处罚决定。

    处罚依据:

    一、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84.03.12(1992.09.04第一次修订、2000.08.25第二次修订)

    内 容:

    第五十八条"假冒他人专利的,除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外,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责令改正并予公告,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

    发文机关:国务院

    发文日期:2001.06.15公布,2002年12月28日修改,2003年2月1日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68号)。

    内 容:

    第七十八条"专利法和本细则所称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是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以及专利管理工作量大又有实际处理能力的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设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

    第八十四条"下列行为属于假冒他人专利的行为:

    (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

    (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的专利技术;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第八十五条"下列行为属于以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以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

    (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

    (二)专利权被宣告无效后,继续在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上标注专利标记;

    (三)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四)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

    (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三、名称:《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发文机关: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2001.12.28公布,2002.07.01施行。

    内 容: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湖北省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市知识产权局是本市专利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在市知识产权局的指导下,开展有关专利工作。

    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第六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权向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专利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或者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的便利。"

    第二十六条"市知识产权局应当依法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侵权行为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助查处。"

    第二十七条"市知识产权局对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以及为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行为进行调查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

    二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图纸、账册等资料;三现场检查、摄录或者登记保存与案件有关的物品。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在调查取证时,应当通知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到场,并对涉及当事人的商业秘密予以保密。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协助调查,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第三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为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提供生产经营便利的,由市知识产权局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对市知识产权局或者其他行政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四、名称:《专利行政执法办法》

    发文机关:国家知识产权局

    发文日期:2001.12.17(国家知识产权局局长令第19号)

    内 容:

    第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

    案件承办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行政执法证件。案件承办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严肃着装。"

    第四条"对有重大影响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案件,国家知识产权局在必要时可以组织有关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查处。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中遇到的疑难问题,国家知识产权局应当给予指导。"

    第二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立案,并指定两名或者两名以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查处。"

    第二十二条"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由行为发生地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管辖。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指定管辖;无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由国家知识产权局指定管辖。"

    第二十三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二十四条"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核实。"

    第二十五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应当制作处罚决定书,写明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地址;

    (二)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证据、理由和依据;

    (三)处罚的内容以及履行方式;

    (四)不服处罚决定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的公章。"

    第二十六条"经调查,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不成立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撤销案件的方式结案。"

    第二十七条"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过程中,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第二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帐册等有关文件;询问当事人和证人;采用测量、拍照、摄像等方式进行现场勘验。涉嫌侵犯制造方法专利权的,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要求被调查人进行现场演示。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签名或者盖章。被调查的单位或者个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

    第二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式。

    涉及产品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侵权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涉及方法专利的,可以从涉嫌依照该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中抽取一部分作为样品。被抽取样品的数量应当以能够证明事实为限。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抽样取证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抽取样品的名称、特征、数量。笔录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条"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又无法进行抽样取证的情况下,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可以进行登记保存,并在7日内作出决定。

    经登记保存的证据,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不得销毁或转移。

    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进行登记保存应当制作笔录,写明被登记保存证据的名称、特征、数量以及保存地点。笔录应当由案件承办人员、被调查的单位或个人签名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调查收集证据、核实证据材料的,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如实提供,协助调查。"

    第三十二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需要委托其他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协助调查收集证据的,应当提出明确的要求。接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及时、认真地协助调查收集证据,并尽快回复。"

    第三十五条"假冒他人专利,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涉嫌触犯刑法第二百八十条规定的,由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的,应当责令行为人采取下列改正措施:

    (一)在制造、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制造、销售有专利标记的非专利产品的,责令行为人立即消除该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专利标记和专利号与产品难以分离的,责令行为人销毁该产品。

    (二)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发布该广告或者停止散发该宣传材料,消除影响,并上缴尚未发出的宣传材料。

    (三)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的,或者在合同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责令行为人立即通知合同的另一方当事人,改正合同的有关内容。

    (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或者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责令行为人立即停止上述行为,上缴其伪造或者变造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

    (五)其他必要的改正措施。"

    第三十七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冒充专利行为成立,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三十八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成立的,可以按照如下方式确定行为人的违法所得:

    (一)销售假冒他人专利的产品的,以产品销售价格乘以所销售产品的数量作为其违法所得;

    (二)订立假冒他人专利的合同的,以收取的费用作为其违法所得。"

    第三十九条"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作出处罚决定后,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在诉讼期间不停止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条"假冒他人专利和冒充专利行为的行为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指定的银行缴纳处罚决定书写明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第四十一条"拒绝、阻碍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五、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1996.03.17

    内 容:

    第八条"行政处罚的种类: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

    (四)责令停产停业;

    (五)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暂扣或者吊销执照;

    (六)行政拘留;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行政机关在调查或者进行检查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出示证件。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询问,并协助调查或者检查,不得阻挠。询问或者检查应当制作笔录。

    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执法人员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八条"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有应受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二)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

    (三)违法事实不能成立的,不得给予行政处罚;

    (四)违法行为已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

    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第三十九条"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

    (三)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

    (四)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五)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六)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行政处罚决定书必须盖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的印章。

    第四十条"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行政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依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的费用。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后三日内提出;

    (二)行政机关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公开举行;

    (四)听证由行政机关指定的非本案调查人员主持;当事人认为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回避;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

    (六)举行听证时,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七)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

    当事人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处罚有异议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听证结束后,行政机关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四十四条"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

    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六条"作出罚款决定的行政机关应当与收缴罚款的机构分离。"

    六、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大常委会

    发文日期:1999.04.29

    内 容:

    第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60日的除外。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七、名称:《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发文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发文日期:1989.04.04

    内 容:

    第三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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